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告 謝誠訓

被告 鄭又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鄭又玄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謝誠訓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楊書琴

         法官林政斌

         法官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