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賴靜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2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好生之德」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13日商標核駁第31825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234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原告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相關特性,巧妙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調解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之效果,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並無直接關聯,應具商標識別性。成語隱含特殊涵義,且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因此,原告關係企業乃結合各種商品之性質,業以「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千里之外」、「武林高手」、「關鍵時刻」、「龍騰虎躍」、「獨善其身」等資料,陸續取得商標權,且實務上被告核准商標於各類商品/服務亦屬常態,案情雷同者,顯在多有,被告遽認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自有違反商標審查一致性及行政法平等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0號「好生之德」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好生之德」一詞係出自書經˙ 大禹謨 ,意即愛惜生命,不嗜殺戮的美德,為現今常見之成語,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原告迄未提供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時間長短或廣告數量等客觀資料,以佐證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申請人商品之識別標識。原告雖列舉多件以成語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案例,惟案情有別,且核屬另案問題等語置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0月15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款規定。經查:
㈠按(第1項)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
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商標有不符合同法第5條規定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
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印刷字體「好生之德」
4字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此一語詞為國人習用之成語,出自書經‧大禹謨:「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寓有「愛惜生命,不嗜殺戮的美德」之意(見商標核駁卷第9頁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查詢列印資料),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商品,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
說明商品相關特性,巧妙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效果云云。然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雖原告多方嘗試將「好生之德」另作他解,惟因「好生之德」已為國人廣泛使用之成語,並具有普遍認知之特定意涵,原告將之使用於飲料、食品類商品,難認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後,可知悉該文字係用以隱喻食用該商品具有「調整體質、調解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之效果,而以隱含譬喻之方式暗示商品之功效,自無從指示及區別上揭商品之來源,非屬暗示性商標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㈣原告所舉多件以成語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見本院
卷第21至35頁),核其商標圖樣或使用其他成語,然其個別意義不同,亦與系爭商標圖樣「好生之德」之意義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中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而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商標圖樣之個案近似程度差異及其他因素影響各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被告於審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案件時業已論述不予註冊之理由,並說明原告引述之前案與本案不同,即與商標審查一致性及行政法平等原則無違,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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