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79號

原告 馮友琪

被告 曾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0日帶寵物狗 露露 (下稱露露)在翠華路遭被告即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曾家川告知其遭通緝,將其帶回派出所,當時其有要求員警聯絡其友人處理露露的問題,但被告說如果聯絡不上友人就交動保處處理,並只用尼龍繩當繩子,後來其遭被告帶去博愛路派出所,又被帶去保安大隊,後來露露咬斷繩子跑走,被告沒有作好保管責任,執行職務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即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人民已得直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故在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若已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獲賠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害人即不得再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僅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如該損害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者(即同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不僅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其前經通緝遭被告逮捕,被告執行上開職務時未盡保管責任導致其寵物狗跑走,因被告執行職務有過失導致其受損害,請求賠償10萬元等語,有其起訴狀、陳報狀可參。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而非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因此,原告本件主張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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