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明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1年7月28日
17、18時許,在基隆市○○○○○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處所欲行返家,惟自該處右轉基隆市○○○路後,旋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德明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101年7月29日偵查中辯稱:我喝完酒走回停放機車處,還沒有騎上車,就被警方攔查;於101年8月30日偵查中辯稱:我無法肯定我當時有沒有騎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有騎車經過,但我沒有喝酒,為何吹氣後會顯示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我也不知道;經提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後,又改稱:我有喝酒,但是沒有騎車,我是將車子停在成功橋下,然後在成功橋下的路邊攤喝酒,喝完之後我要過去牽車,還沒有碰到車子,警察就過來叫我吹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魏正義 證稱:我與小隊長 林萬森 、警員 鄭富元葉少森 於101年7月28日20時至23時在成功陸橋下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那是一個路檢點,被告大概是於晚間8時45分左右騎機車在我們路檢點大概前方20公尺處突然停下來,我們路檢點前方約30公尺左右處有一個左彎,那是一個死角,左彎過去就是成功陸橋下的路邊攤,被告由該處轉過來看到我們大概離我們20公尺左右,就突然停下來,我們因為懷疑所以就上前查看,並問被告有沒有喝酒,他當場就說有喝酒,我們就請他下車作吹氣的一些動作;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否認他騎車,而且就是因為被告騎機車過來,我們才會攔檢他等語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嗣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前後辯詞不斷翻異、反覆,已可見其畏罪情虛而難以採信,且經請被告在證人魏正義所繪之現場圖上標出其機車停放處,其標示之位置係在警方路檢點往前左轉獅球路後某路邊攤前,而當時警方之路檢點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處既均係在基隆市○○○路上,若被告在基隆市○○路○○路邊攤飲酒後僅走向機車停放處而尚未碰到或騎上機車,警察實無可能在基隆市○○○路上之路檢點看到路檢點往前左轉獅球路後之被告,由此足見被告之辯解與事理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因飲酒駕車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又再度飲酒駕車,顯未見警惕,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的威脅,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