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安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導致與告訴人 陳姿涵 所騎乘沿花蓮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末端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2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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