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1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民法第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93年2月16日與被告甲○○結婚,原告設籍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因此兩造之住所為上址,又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為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乃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等語,則依上開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屬發生在兩造之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