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聲請人 賴秀梅 相對人 賴彌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秀梅對相對人賴彌強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相對人未婚且未育有子女。兩造之母於民國73年死亡、兩造之父於75年死亡。聲請人於民國71年外嫁臺北,相對人獨居,兩造各自生活。相對人嗣因身體狀況不佳、無自理能力而經社會局協助處置生活,聲請人則接獲社會局函文通知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傑瑞安養中心之費用,惟聲請人患有骨刺,聲請人之夫 陳文彰 於103年5月11日因中風而為中度身心障礙,需聲請人照顧,又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聲請人無工作,而聲請人之夫自中風後亦沒有工作,僅賴子女有時給與少部分金錢、聲請人之夫以前工作之積蓄等做為生活費用,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再扶養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夫陳文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繳款通知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一覽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通知單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另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況,聲請人於102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485元、103年之所得為13,14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66,19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再者,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己身之家庭生活相關費用需負擔,聲請人並無工作,其身體狀況亦有病恙,且聲請人之夫於103年5月11日因中風而為中度身心障礙,亦無法再工作,並需聲請人照顧,僅賴聲請人之子女有時給與金錢、聲請人之夫以前工作之積蓄等用以維持家庭生活等支出已屬勉強,實有無餘力額外扶養、照護相對人之情,則參諸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