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貴齡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貴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之刑之執行紀錄,仍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53號被告羅貴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貴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長 吳榮哲 所管領展售之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新臺幣95元),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吳榮哲清點貨物時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價額,已返還被害人,有本署111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