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並更正為
「並旋遭提領近乎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事實」,補
充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並旋遭提領近乎一空之事實」。㈢附表編號1、2、3之詐騙方式補充為: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附表編號
4、5之詐騙方式補充為:假冒網路商家販賣物品。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開偵查程序後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初,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上堤社區附近,以期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自稱「 吳承軒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期約3萬元代價提供帳戶予「吳承軒」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被用來詐騙使用云云。2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遭詐騙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各1份其等遭詐騙之事實。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乙○○(提告)假客服人員112年1月14日18時20分許4萬9,9852112年1月14日18時22分許2萬5,9853112年1月14日18時24分許3,1234丙○○(提告)假網路購物112年1月14日18時29分許1萬7,9855丁○○(提告)112年1月14日18時32分許1萬合計10萬7,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