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勲(聲請書誤載為「勳」,應予更正,下同)
曾榮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61、456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銘勲(下稱被告曾銘勲)與被告即告訴人曾榮圭(下稱被告曾榮圭)係鄰居,因土地糾紛素來不睦,被告曾銘勲、曾榮圭(下稱被告
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及586巷空地前,因隙怨雙方發生口角,竟徒手互毆並相互拉扯,致被告曾銘勲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榮圭則受有臉部外傷併頭暈、併右臉頰皮下血腫、前胸挫傷、右前臂、手部及食指多處挫擦傷、併淤傷、左上臂、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曾銘勲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對被告曾榮圭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被告曾榮圭之名譽,因認被告曾榮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曾銘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曾榮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曾曾銘勲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105年8月16日達成和解,並就對方所涉犯行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