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明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方明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警惕。其知悉酒後不得開車,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亦自知藥酒屬烈酒,詎其於105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藥酒若干,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臺南市仁德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偏離車道,經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方明山身上酒氣濃厚,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方明山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外,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89年度南交簡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已是被告第五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猶在本次於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為每公升
1.07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完全忽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雖未造成車禍事故,已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及其於審理中所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仍持續至醫院就診戒除酒癮、已婚、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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