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司他字第9號原告 張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美玲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綦詳。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利息,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準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