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仕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仕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仕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仕偉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侵害法益均為相同,與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亦屬類似,犯罪時間為110年8至10月間、時間間隔不遠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案僅係就該判決認定之應執行刑外,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是本院於裁量時,考量前述刑罰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本屬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考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顯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7日)110年10月9日110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29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03、83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苗簡字第902號111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5日111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苗簡字第90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7日111年9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號(已執行完畢)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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