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以丙○○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整,於領取放款時並訂立借據(帳號00-00000)、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利率約定按年利率
7.5%固定利率計收。應按月繳款,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5月24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相關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