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范玟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

  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范玟鈞之住所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至115年10月14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間某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三、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雖記載受刑人係於密切期間內為罪質相同之兩案,又受刑人為後案時,前案甫經現行犯逮捕,仍不知悔改,旋再行故意犯罪,顯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是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惟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確定1年有餘前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難認受刑人無視緩刑恩典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綜上,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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