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
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狀未蓋用聲請人之印鑑章,本院於114年7月22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補正,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具狀表示未授權、未同意為拋承繼承之意思表示,堪認聲請人無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