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韶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韶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韶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補充為「以此方式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志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許雅涵 等6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提款卡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許雅涵、 曾莉茹許妍榛李珮旻王慈妤洪聖恩 (下稱本案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又曾因同類案件分別於民國105年、112年間經高雄地方檢察署、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吳韶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韶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為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150,000元之對價,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居處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磚塊下,旋又於翌(29)日17時36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台北火車站外M1出口旁之草叢內,以此方式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涵、曾莉茹、許妍榛、李珮旻、王慈妤、洪聖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韶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收卡當面拿錢的廣告,我就加入暱稱「志豪」之人LINE做聯繫,暱稱「志豪」之人向我自稱要幫客人避稅,需要提款卡,一張卡120,000元至150,000元租用一個月,之後就問我說哪裡可以放提款卡,請我拍照及錄影,他會派人來拿云云。經查:

 ㈠本案華南、國泰、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許雅涵、曾莉茹、許妍榛、李珮旻、王慈妤、洪聖恩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華南及玉山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許雅涵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華南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志豪」稱客戶避稅所需而租用帳戶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志豪」之年籍資料、電話、公司資訊及所在地均以供本署查證,尚難採信為真實。且如為正當合法之工作,豈有採取如此迂迴掩飾之行徑,目的僅在取得提款卡,已顯可預見係在從事求職為幌,販賣帳戶為實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如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亦為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達年等情,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相當工作經驗,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租借一帳戶,即可獲得120,000元以上之報酬,其應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目的係為掩飾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參以被告前於104年、112年間在網路上交友、應徵工作,將其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1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憑,惟被告經歷此等司法程序,對將金融帳戶交付網路上不熟識之人風險甚高已有認識,又對本案高價承租帳戶原因不詳加探究,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經驗,雖固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竟不思記取教訓,謹慎合法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以免再致他人受害求償無門,反而為牟取不法利益,再度輕率交付金融帳戶,助長犯罪集團取得及掩飾犯罪所得,被告自私自利、罔顧治安敗壞交易安全,請從重量處5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假藉抽獎活動,向告訴人佯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開啟網路銀行並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29

12:12

100,000元

華南帳戶

2

曾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假藉抽獎活動,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出現問題,需進行交叉比對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30

00:12

15,015元

華南帳戶

3

許妍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假藉抽獎活動,向告訴人佯稱:因未開啟第三方支付功能,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30

21:47

49,988元

玉山帳戶

4

李珮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假藉購買商品,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失敗,需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30

22:10

49,987元

玉山帳戶

5

王慈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假藉購買商品,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失敗,需聯繫客服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30

22:23

20,102元

玉山帳戶

6

洪聖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盜用告訴人友人IG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30

22:33

10,000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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