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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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
分案科承辦人
楊嵎琇
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駁回其提起之訴,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上開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簡佩珺
法官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