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姿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小字第6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
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伍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客戶授受信、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