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英杰於民國107年10月
3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原陸橋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實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新中北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右轉往實踐路,適有告訴人 吳涵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實踐路由中北路往新中北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與開放性傷口(2.5公分,縫合共4針)、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暨上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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