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於95年2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於95年2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至9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8之2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查獲,並自其身上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66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6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463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68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3853號毒品鑑定書、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鑑定所用之毒品,已因鑑定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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