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99號原告 金道
丁宜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劉佩宜 律師被告 魏志
游子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原告併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魏志尚 應給付原告 金道一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志尚應給付原告丁宜柔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志尚、游子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宜柔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金道一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丁宜柔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魏志尚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魏志尚、游子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丁宜柔(下稱丁宜柔)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魏志尚(下稱魏志尚)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請求被告游子萱(下稱游子萱。如同指魏志尚、游子萱2人,則合稱被告)給付36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正面、背面,第7頁正面、背面)。
嗣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宜柔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魏志尚應給付丁宜柔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聲明第㈡、㈢項參照)。經核丁宜柔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魏志尚與丁宜柔原係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魏志尚心生不滿,竟使用電話及於公眾場所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101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魏志尚與丁宜柔、原告金道一
(下稱金道一)於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偶遇,魏志尚竟於該公共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金道一你是我表弟」等語辱罵金道一,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影射金道一為魏志尚前任女友之現任男友,嚴重貶損金道一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⒉101年6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魏志尚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與 朱崙 街口處,適遇丁宜柔亦駕車行至該處,公然以「 蕭查某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賤女人!婊子!」等語辱罵丁宜柔,足以貶損丁宜柔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⒊魏志尚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1時53分許至同年8月1日凌晨
0時31分許、101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續撥打丁宜柔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話內容恫嚇丁宜柔,丁宜柔再將通話內容告知金道一,使原告均心生畏懼。
㈡101年8月3日凌晨3時許,被告一同前往丁宜柔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號「全民住易社區」之居所,向社區警衛佯稱為該社區住戶,藉此進入該社區大樓內,並在丁宜柔5樓住處門口,公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詞辱罵丁宜柔。游子萱並持續以腳用力踹擊丁宜柔住處之大門,同時向丁宜柔恫稱:「妳最好門不要被我踹壞,踹壞我就開扁」等語,使丁宜柔心生畏懼。
㈢金道一因魏志尚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除每天須擔心
魏志尚危害自身及小孩之人身安全外,更要承受因工作表現受影響致業績嚴重掉落之雙重精神上打擊。魏志尚之行為業已故意不法侵害金道一之生命、身體、名譽及其他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金道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甚明。
㈣被告前開行為已致丁宜柔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幼子亦受到驚
嚇致生活大受影響,丁宜柔為此並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門診求助,須服安眠藥始能入眠,身心均遭受巨大壓力。被告行為業已故意不法侵害丁宜柔之生命、身體、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丁宜柔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甚明。
㈤原告就被告歷次侵權行為所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
⒈魏志尚應給付金道一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丁宜柔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魏志尚應給付丁宜柔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如原告所述之行為,但否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精神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魏尚志 、游子萱因有如原告主張所示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083號起訴書,以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審易字第835號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83號偵查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卷、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有如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固不爭執有原告所述之行為,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惟查:
⒈金道一部分:
⑴魏志尚對金道一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並造成金道一
精神上損害:魏志尚於101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公然以「幹你娘!金道一你是我表弟」等語辱罵金道一等情,為魏志尚所不爭,則魏志尚顯有侮辱、貶損金道一人格之意思,而有公然侮辱金道一之侵權行為。魏志尚之行為對金道一之人格既有貶損,自造成金道一精神上之痛苦。
⑵魏志尚對金道一有恐嚇之侵權行為,並造成金道一精神
上損害:魏志尚復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1時53分許至同年8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101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以其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丁宜柔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話內容告知丁宜柔,嗣由丁宜柔將通話內容轉知金道一等節,為魏志尚所不爭執。核諸附表一所示發話內容,魏志尚顯係以加害金道一及其子女生命、身體之事,藉由通知丁宜柔之方式,輾轉告知金道一,且魏志尚與金道一並不相識(本院卷第117頁背面),魏志尚雖因此無從得知金道一之電話而直接對金道一為恐嚇言詞,惟魏志尚既知悉丁宜柔認識金道一,而附表一之言詞內容又對金道一及其子女之生命及安全有強烈威脅,魏志尚當可預期丁宜柔將如實通知金道一,俾金道一小心防範。故魏志尚上開言詞縱係向丁宜柔所為,亦無礙其惡害通知之對象包含金道一之結果,亦足認魏志尚對金道一確有恐嚇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造成金道一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
⑶魏志尚雖主張金道一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⒉丁宜柔部分:
⑴魏志尚對丁宜柔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並造成丁宜柔
精神上損害:魏志尚於101年6月19日於臺北市○○區○○○路與朱崙街口處,公然以「蕭查某」、「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賤女人!婊子!」等語辱罵丁宜柔,為魏志尚所不否認,則魏志尚顯有侮辱、貶損丁宜柔人格之意思,而有公然侮辱丁宜柔之侵權行為。魏志尚之行為對丁宜柔之人格既有貶損,自造成丁宜柔精神上之痛苦。
⑵魏志尚對丁宜柔有恐嚇之侵權行為,並造成丁宜柔精神
上損害:魏志尚復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1時53分許至同年8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丁宜柔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話內容告知丁宜柔,此亦為魏志尚所自承。核諸其發話內容,顯係以加害丁宜柔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丁宜柔,堪認已造成丁宜柔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
⑶被告對丁宜柔有公然侮辱、侵入住宅、恐嚇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造成丁宜柔精神上損害:被告於101年8月3日凌晨3時許,共同前往丁宜柔當時居所,向社區警衛佯稱為該社區住戶,藉此進入該社區大樓內,並在丁宜柔5樓住處門口,公然以如附表二之言詞辱罵丁宜柔。游子萱並持續以腳用力踹擊丁宜柔住處之大門,並稱:「妳最好門不要被我踹壞,踹壞我就開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除以足資貶損丁宜柔之言詞對丁宜柔為公然侮辱之共同侵權行為外,另亦因侵入丁宜柔所住社區大樓、以腳踢擊丁宜柔住處大門並為加害丁宜柔身體之惡害通知,而有侵入住宅、恐嚇之共同侵權行為。
當致丁宜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⑷被告另辯稱魏志尚係因與丁宜柔交往同居,遭丁宜柔詐
騙金錢,始有失去控制之強烈反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未可憑採。況縱魏志尚與丁宜柔另有金錢糾葛,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亦屬二事,尚不影響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⒊抑且,被告因有上述行為,經法院判決犯有公然侮辱、恐
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確定等情,業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其等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猶辯稱其等行為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其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殊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爰審酌:金道一任職於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度所得為70萬7273元,財產有汽車一輛;丁宜柔任職於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度所得為7萬965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魏志尚為婦產科醫師,101年度所得為318萬246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游子萱101年度所得為58萬487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至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26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或安全威脅之嚴重程度、其行為是否為公然、行為地點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金道一部分:
⑴魏志尚於101年6月17日之公然侮辱行為:金道一得請求賠償4萬元。
⑵魏志尚於101年7月31日晚間其至8月1日凌晨接續以電話
所為恐嚇生命、身體之行為:金道一得請求賠償2萬元。
⑶魏志尚於101年8月16日接續以電話所為恐嚇生命、身體之行為:金道一得請求賠償2萬元。
⑷魏志尚於101年8月24日以電話所為恐嚇生命、身體之行為:金道一得請求賠償2萬元。
⑸魏志尚於101年8月29日以電話所為恐嚇生命、身體之行為:金道一得請求賠償2萬元。
⑹即金道一得請求魏志尚賠償共計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未能准許。
⒉丁宜柔部分:
⑴請求魏志尚賠償部分:
①魏志尚於101年6月19日晚間之公然侮辱行為:丁宜柔得請求賠償4萬元。
②魏志尚於101年7月31日晚間其至8月1日凌晨接續以電
話所為恐嚇生命、身體之行為:丁宜柔得請求賠償2萬元。
③綜上,丁宜柔得請求魏志尚賠償共計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過高,不應准許。
④至附表一編號2、3、4之發話內容,魏志尚雖係對丁
宜柔為陳述,惟其內容僅對金道一及其子女有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威脅,對丁宜柔並無惡害之通知。丁宜柔亦未就該部分請求魏志尚賠償,附此說明。
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針對被告於101年8月3日凌晨
所為公然侮辱、恐嚇、侵入住宅之共同侵權行為,丁宜柔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據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於以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金道一得請求魏志尚賠償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魏志尚翌日(即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又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雖以紅色印文載明「台北100026,101.7.17」,惟核諸同證書上綠色印文之送達郵局日戳載明為102年7月17日,再參酌金道一實係於102年7月11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情〈附民卷第1頁參照〉,應堪認紅色印文之「101年」係「102年」之誤,惟仍無礙原告之上開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丁宜柔得請求魏志尚賠償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魏志尚翌日(即102年7月23日,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丁宜柔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均為102年7月23日,附民卷第6頁、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表一:
┌───┬─────┬──────┬────────────────┬─────────┐│編號│發話時間│撥打至丁宜柔│發話內容│卷證││││行動電話門號│││├───┼─────┼──────┼────────────────┼─────────┤│1│101年7月31│0000000000│你按那死ㄟ都不知(3次)│101年度偵字第23083│││日晚間11時│││號卷第54頁│││53分許至同│├────────────────┼─────────┤││年8月1日凌││你聽好,按那我不知哦│同上偵字卷第54頁│││晨0時31分│├────────────────┼─────────┤││許││我ㄟ找你(2次)│同上偵字卷第54頁││││├────────────────┼─────────┤││││你的生死門,生死門我買下來了│同上偵字卷第54頁反│││││......你給我從生死門經過...生│面│││││死門請你過...我請你生死門過│││││├────────────────┼─────────┤││││金道一...你爸把你的LJ(註:男性│同上偵字卷第54頁反│││││生殖器)剁掉...我要你死於非命│面││││├────────────────┼─────────┤││││瞎米叫做兄弟?啊?我厚你知恙什麼│同上偵字卷第54頁反│││││叫做兄弟...你爸兄弟啦..你惹到│面│││││我..要讓你死啦...│││││├────────────────┼─────────┤││││你給我出來,馬上出來,你爸馬上殺│同上偵字卷第55頁│││││了你│││││├────────────────┼─────────┤││││你爸給你死,你爸跟你對決..打給│同上偵字卷第55頁│││││他死.│││││├────────────────┼─────────┤││││你看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喔│同上偵字卷第55頁││││├────────────────┼─────────┤││││你等著看喔...我洩漏所有訊息,我│同上偵字卷第55頁│││││把所有訊息包括你地址,包括什麼,││││││給所有兄弟知道...│││││├────────────────┼─────────┤││││光頭 暴牙哥 ...你死掉了,你死掉了│同上偵字卷第55頁│││││...看我怎麼整你,你已經死掉了││├───┼─────┼──────┼────────────────┼─────────┤│2│101年8月16│0000000000│叫光頭暴牙哥仔細聽,當所有東西放│同上偵字卷第61頁│││日某時││到台面,他的兩個小孩也要掛了...││││││你很有種..我今天去找你,今天晚││││││上不要走│││││├────────────────┼─────────┤││││金道一...我找你,我盯你,你給我│同上偵字卷第61頁│││││等著..我一定找你,包括你的兩個││││││小孩...││├───┼─────┼──────┼────────────────┼─────────┤│3│101年8月24│0000000000│金道一害你,金道一是什麼東西..│同上偵字卷第61頁反│││日某時││我讓他空前,我也讓他絕後,絕後你│面│││││懂吧,你懂絕後的話就曉得我要做什││││││麼嘛││├───┼─────┼──────┼────────────────┼─────────┤│4│101年8月29│0000000000│小孩今天開學嘛,我會叫人陪他上下│同上偵字卷第61頁反│││日某時││學,光頭暴牙哥,你不要躲在那裡嘛│面│││││...你曉得我怎麼找你,你曉得││└───┴─────┴──────┴────────────────┴─────────┘附表二:
┌───┬─────┬───────────────────────┬─────────┐│編號│發言者│內容│卷證│├───┼─────┼───────────────────────┼─────────┤│1│魏志尚│操你媽的│101年度偵字第23083│││││號卷第56頁│├───┼─────┼───────────────────────┼─────────┤│2│游子萱│你真的不要臉...沒有看過你這麼不要臉的女人│同上偵字卷第56頁│├───┼─────┼───────────────────────┼─────────┤│3│魏志尚│操你媽的,你小孩子都不得翻身了│同上偵字卷第57頁│├───┼─────┼───────────────────────┼─────────┤│4│游子萱│你叫那個賤女人出來啊│同上偵字卷第57頁│├───┼─────┼───────────────────────┼─────────┤│5│魏志尚│他自己要賤啊│同上偵字卷第57頁│├───┼─────┼───────────────────────┼─────────┤│6│魏志尚│你真難幹,幹你娘,教壞你家老小│同上偵字卷第57頁│├───┼─────┼───────────────────────┼─────────┤│7│魏志尚│你是所有不要臉的東西結合在一起│同上偵字卷第57頁反│││││面│├───┼─────┼───────────────────────┼─────────┤│8│游子萱│他媽的,賣就賣嘛...還怕別人知道你賣啊,別人不│同上偵字卷第57頁反││││知道你用賣的嗎?│面│├───┼─────┼───────────────────────┼─────────┤│9│魏志尚│幹你娘│同上偵字卷第57頁反│││││面│├───┼─────┼───────────────────────┼─────────┤│10│魏志尚│大家都知道你用賣的,幹你娘...警察來就知道你用│同上偵字卷第57頁反││││賣的│面│└───┴─────┴───────────────────────┴─────────┘附表三:
┌───┬──────────────┬─────┬───────┐│原告│侵權行為事實│受侵害之權│原告請求非財產││││利│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金道一│被告魏志尚於101年6月17日向原│名譽權│4萬元│││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魏志尚於101年7月31日晚間│身體權│4萬元│││至8月1日凌晨接續以電話對原告│免於恐嚇之││││金道一為恐嚇生命、身體之行為│人格法益│││├──────────────┼─────┼───────┤││被告魏志尚於101年8月16日接續│身體權│4萬元│││以電話對原告金道一為恐嚇生命│免於恐嚇之││││、身體之行為│人格法益│││├──────────────┼─────┼───────┤││被告魏志尚於101年8月24日以電│身體權│4萬元│││話對原告金道一為恐嚇生命、身│免於恐嚇之││││體之行為│人格法益│││├──────────────┼─────┼───────┤││被告魏志尚於101年8月29日以電│身體權│4萬元│││話對原告金道一為恐嚇生命、身│免於恐嚇之││││體之行為│人格法益││├───┴──────────────┴─────┴───────┤│以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一、被告魏志尚應給付原告金道一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宜柔│被告魏志尚於101年6月19日晚間│名譽權│10萬元│││向原告丁宜柔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魏志尚於101年7月31日晚間│身體權│10萬元│││至8月1日凌晨接續以電話對原告│免於恐嚇之││││丁宜柔為恐嚇生命、身體之行為│人格法益││├───┴──────────────┴─────┴───────┤│以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三、被告魏志尚應給付原告丁宜柔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魏志尚與游子萱共同於101│名譽權│36萬元│││年8月3日凌晨對原告丁宜柔為公│隱私權││││然侮辱、恐嚇、侵入住宅行為│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二、被告魏志尚、游子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宜柔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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