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潔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
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依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依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然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
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經查,被告於「DCARD」社群軟體之「銘傳大學」版上,在標題為「救救大四英文重修」之文章下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不僅抽象謾罵告訴人「有問題」、「很惡劣」,亦同時具體指摘告訴人「惡意當人」,應已包括具體事實,非僅只於抽象謾罵,應認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DCARD」社群軟體之「銘傳大學」版上張貼攻
訐告訴人之不實內容,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不願和解並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5號被告吳依潔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潔係銘傳大學學生, 華紫伶 則係該校英語教學中心老師。吳依潔因其修習華紫伶教學之英文課成績未及格而有怨懟,不思理性詢問、等待回復後以明瞭原因,竟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連線上網後,在「DCARD」社群軟體之「銘傳大學」板上,標題為「救救大四英文重修」(文章編號000000000)之文章留言討論串下,留言:「華紫伶師德有問題、很惡劣、惡意當人」等語之不實言論(留言編號B19),供不特定人得上網觀覽見聞,足生損害於華紫伶名譽。
二、案經華紫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依潔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留言上揭字句,且有告訴人華紫伶指證、證人即英文課其他學生 陳亮君 陳證(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在「DCARD」上遭罵)在案,另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文章及留言截圖、英文課成績占比計算方式、告訴人於課務系統回復被告成績疑問之對話紀錄在卷資證。被告雖辯稱係因成績與預期有落差、詢問成績未獲回覆始留言等語,然其以「師德有問題、很惡劣、惡意當人」等語指涉告訴人,核與其所稱「成績與預期有落差、詢問成績未獲回覆」乙情相較,難認為適當評論。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案發時以一留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胡茹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