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等5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份從刑即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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