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洪錫如 相對人 汪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汪正祥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且有利息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對外亦無公示方法,自無從設定抵押權,即使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仍僅屬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而非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而乃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得聲請對該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是聲請人請求拍賣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屏東縣車城鄉保安3740249.14全部重測前:保力段保力小段155-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