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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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1月1日出監),於109年
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陳○勳(00年0月生)所有,惟被告是見該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對面,又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尚無從自該車外觀與周圍環境判定持有者之年齡,且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行竊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為供己代步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兼衡被告嗣因欠缺生活費而將腳踏車變賣,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事後已遭其變賣而得款4,000元,致未能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告事後亦未向被害人賠償,已如前述,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本院就其不法利得4,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8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
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對面,徒手竊取陳○勳(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勳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腳踏車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