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46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金
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限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屆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被告依約得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借款,
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為限度,借款利息按年率百
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付,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償
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嗣被告於94年10月28日繳款後,原應
於94年11月20日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貳仟元,然未據被告繳
納,至今尚欠捌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還,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電腦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