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8號
原   告  邱卯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維珊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巷○○號○號6樓房
屋依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的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漏水修繕工法及工
項,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由被告負擔所有修繕費用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核此訴之聲明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
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仍未陳報其
所受利益或被告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
估價單或鑑定報告),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
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
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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