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上列當事人與捷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瑞德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偉甫 ,該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判決前,依行政院104年10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改由王瑞德接任,故經濟部水利署聲明由王瑞德承受訴訟,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忠正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