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許天應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王國忠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被上訴人 許天擧
許玉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合計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準則;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許火燦 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嗣許火燦於109年2月28日死亡),系爭遺囑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同段000地號土地已於108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遺產)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天擧、訴外人 許書榜 等繼承,係屬有關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是故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訟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剝奪被上訴人二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時,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再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514.3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900元,則系爭土地價額應為18,978,408元(即514.32×36,900=18,978,408);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許天應、許天擧、許玉佩等三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326,136元(即18,978,408÷3=6,326,136),其特留分則各為3,163,068元(即6,326,136÷2=3,163,068)。故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各為3,163,068元(即6,326,136-3,163,068=3,163,068)。惟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6,326,136元(即3,163,068×2=6,326,136),渠等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63,667元;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三審裁判費應繳納95,500元(63,667×1.5=95,500,元以下不計入),不因何人上訴而有歧異。故被上訴人等於起訴時及本院僅繳納3,000元、29,383元,尚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284元(63,667-3,000-29,383=31,284);上訴人於上訴時僅各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48,574元,應各補繳46,926元(95,500-48,574=46,926),合計93,852元(46,926×2=93,852)。茲限被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陳春長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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