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5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田芷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思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6時3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V-9678號小客車)因轉彎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2,355元(工資2,675元、零件12,660元、塗裝7,02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沒有碰到原告之保車,應該無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7日16時3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APV-9678號小客車因轉彎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遭碰撞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⒉依新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事後報案,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未成案事故因承辦員警已外調他轄縣市,未留存相關資料,故無案卷資料供貴院參辦。」等語(見本院卷65頁),可知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遭被告駕駛APV-9678號小客車所撞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為,原告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