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田芷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思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6時3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V-9678號小客車)因轉彎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2,355元(工資2,675元、零件12,660元、塗裝7,02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沒有碰到原告之保車,應該無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7日16時3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APV-9678號小客車因轉彎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遭碰撞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⒉依新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事後報案,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未成案事故因承辦員警已外調他轄縣市,未留存相關資料,故無案卷資料供貴院參辦。」等語(見本院卷65頁),可知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遭被告駕駛APV-9678號小客車所撞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為,原告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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