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84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劉芷菱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1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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