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東霖楊文勝 相對人即債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熊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東霖即楊文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中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恆春茶棧擔任飲料外送人員,每月所得1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惟其於106年9月8日自恆春電子行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聲請人105年僅有所得108,000元,106至107年則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07年10月算至109年5月,其所得共為300,000元(計算式:15,000×【3+12+5】=3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108、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97,
320元(計算式:14,866×【3+12+5】=297,320)。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後,尚有餘額2,680元(計算式:300,000-297,320=2,68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年有所得108,000元、106年無所得,有前引所得資料可參;另聲請人稱自105年10月至
106年12月間亦任職於恆春茶棧而有所得21萬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318,000元(計算式:108,
000+210,000=318,0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3,73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29,
712元(計算式:13,738×【12+12】=329,712)。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末者,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
106年間有大額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間,聲請人固有於葡眾企業高雄分中心、智付通美好一生商店消費共計42,678元,惟本院審酌上開消費明細內容尚難以辨別屬消費奢侈商品,且縱認屬消費奢侈商品行為,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52,878,118元,有本院108年9月19日屏院進107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34號債權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因消費奢侈商品而消費之金額顯未逾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未達法所明定應不予免責之標準,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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