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聲玉
湯美英
劉志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574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乙○○、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訴外人 郭占元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警方
偵辦恐嚇取財案件時,於警詢中坦承於106年10月11日5時
12分許,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紅國餐廳(已
更名為皇園餐廳)」包廂內,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乙○○、丙○○等3人從事性交易。嗣後警方於106年10月
28日通知郭占元至桂林路派出所說明,郭占元坦承以新臺幣
(下同)4,600元與異議人3人從事性交易,堪認異議人甲
○○、乙○○、丙○○等3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款之規定,因而分別處1,500元、6,000元及1,500元
罰鍰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3人於餐廳內僅作點餐服務,並
未與郭占元從事性交易,異議人3人於警詢時亦未承認有從
事性交易,本件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另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3人於上開時、地與郭占元從事
性交易,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之記載,無非係以郭占元於警詢筆錄之指
認及上開餐廳包廂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認定本件異議人
於上開時、地有從事性交易。惟本件非經警方當場查獲,且
警方所提監視器畫面僅攝錄包廂外之影像,無從佐證郭占元
所述其於包廂內有與異議人3人發生性交易情事之真實性無
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3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尚難僅憑郭占元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於異議人3人
之認定。從而,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異議人3人確有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
為,自應予不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