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瑋志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被告許志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晚上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元培街233號前,原應注意該處劃設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不得逆向行駛,且該路段速限標誌為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斜穿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被告翁瑋志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告翁瑋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進而滑行路邊撞擊 吳森煌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致告訴人即被告許志誠因此受有肝、脾臟挫傷、血胸、內髂動脈出血、右側恥骨、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第五趾、左手第4指近端趾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即被告翁瑋志則受有左腳第一趾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志誠、翁瑋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志誠、翁瑋志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瑋志、許志誠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許志誠、翁瑋志業已於106年8月30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翁瑋志、許志誠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等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