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又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102年8月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惟嗣後被告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