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62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審所為之判決,而未敘明其上訴理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皆未到庭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