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24、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喜灣彰化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幫助犯,共2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因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且與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此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參,其2次將手機借予 邱文亮 ,幫助邱文亮聯絡司機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