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獎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獎懲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78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875號、95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主張原裁定審判程序違法,與相對人民國(下同)90年12月6日彰府人二字第215799號令、91年9月23日府人二字第09101804270號令,及大村戶政事務所與公務人員保訓會之文件相同,並無證據、事實、法令規定,全部和聲請人職務無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