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