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4、5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涼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柯涼欽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柯涼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村○○
巷0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復於104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涼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前開經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分別於104年6月1日、104年6月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罪,犯意各別,時、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揭③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
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