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6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林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75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5年2月13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5萬4142元(其中本金4萬9113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808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利息807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41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花旗銀行於108年1月10日撥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99%計算,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申請動撥借款59萬元,花旗銀行於109年9月29日撥款59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5.99%計算,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再於110年8月16日申請動撥借款160萬元,花旗銀行於110年8月18日撥款146萬4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99%計算,分84期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153萬2869元(其中本金142萬1224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萬6049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利息3萬4396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上開3筆借款,原告僅以最低利率即年息3.99%請求利息。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管會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70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金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各1份、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2份、匯款資料、貸款分期攤還表各3份、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各12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113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滿福貸)

142萬1224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9%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113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滿福貸)

142萬1224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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