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股權回復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一弘
孫雲鵬 陳雙陳對送達代收人 黃信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雲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101年訴字第1727號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零貳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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