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吳靜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6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1A2560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㈡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於102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本人一情,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其30日之合法提出行政訴訟期間即自102年3月22日(即原告本人洽領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算至102年4月20日止,而原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即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列明之住所可參,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本當以102年4月20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故其期間之末日當以102年4月22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被告認原告已逾期起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至該路與東湖路之交岔路口處,其車頭與沿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郭 李淑玟 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而肇事,因而致 郭李淑玟 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後認原告駕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6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於102年3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6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事實有出入,原告行經路口時是綠燈,行人當時在人行
道上等,故很放心要切入內車道,顧左方來車,不料行人闖紅燈,等原告轉向前方時,已閃避不及撞上,非不暫停讓行人通過,請明察。原告單親撫養2位未成年女兒,負擔家計,若因此就吊銷駕照,恐怕對需要騎機車來到處打零工之生計會陷入困境。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102年2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原告與郭李淑玟家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控中心監視器、公車行車紀錄器等光碟、員警執勤報告書,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並無違誤。
㈡為增進交通安全,內政部警政署自93年7月1日起推動「路權
優先,安全第一」交通大執法,並於各大媒體宣導路權相關規定。又汽(機)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騎)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經審視舉證光碟顯示(康寧路與東湖路口《A1》12檔案之首都客運284路線985-FN號車行車紀錄車前鏡頭拍攝較完整之第2檔案),行人郭李淑玟雖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然已遵守現場執勤員警之哨音及手勢未繼續行走,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約三分之一處,惟原告駕駛機車未有煞車之動作,不偏不倚直接碰撞上郭李淑玟,當時路口無其他車輛通行,原告前方行進視野應無阻礙,原告稱顧左方來車,其理由實為牽強,另郭李淑玟因撞擊導致顱內出血及肝臟破裂,可見車速應有過快,撞擊力過大。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然而交通違規之處分,並無以此而有免責之規定,被告本應依法令依據依法裁決,此為被告為裁決機關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原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係屬行政上之處罰,原告依規定應負行政上之責任,而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認定。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2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監視器畫面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運作表、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交辦單、報告單、郭李淑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3月22日函及員警執勤報告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康寧路3段與東湖路之時制計劃報告及時段型態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是否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為晴天之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為視線良好之鋪設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郭李淑玟闖紅燈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康寧路3段道路,為正在該交岔路口指揮交通之警員 劉易昇 發現,乃以手勢及哨聲禁止其前進,其乃停下而站立路中,然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前方有行人郭李淑玟站立路中,乃駕駛上開機車直接撞及郭李淑玟,導致郭李淑玟受傷倒地,警員劉易昇目擊此情形,隨即通知救護車將郭李淑玟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惟郭李淑玟仍於同日23時16分許,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肝破裂而不治死亡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內含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卷宗、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偵卷、101年度偵字第4131號偵卷、101年度相字第169號偵卷),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郭李淑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執勤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而郭李淑玟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肝破裂,並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一情,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
㈢原告前開主張雖否認有何駕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機車駕駛人,且考領有適當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於駕駛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郭李淑玟於事發當時係因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為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劉易昇發現後,乃指示其停止,郭李淑玟停止於道路上後,先有一輛機車繞過郭李淑玟經過該路口,原告係第二輛機車,未及繞走,直接撞上郭李淑玟一情,業據證人劉易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69號偵卷第50頁正、反面)。復參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悉(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郭李淑玟確實已先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道路上,之後先有一輛機車經過,郭李淑玟暫停於道路上時,原告始駕駛上開機車前來,並直接撞及郭李淑玟;且由前述之翻拍照片可明顯看出郭李淑玟停在路上時,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仍與之有相當一段足供其煞車、閃避之距離,然原告卻未為採取閃避之相關安全措施而直接撞上郭李淑玟。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我為了看左方沒有看前方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卷第13頁反面),足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過失甚明。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騎乘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郭李淑玟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6月15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131號偵卷第76-78頁)。再者,郭李淑玟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肝破裂,並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一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之前開違規過失行為與郭李淑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同為前揭認定,並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11頁正、反面)。準此,堪認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疏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並無足採。
㈣又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疏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均無違誤,則被告就此主張:原告單親撫養2位未成年女兒,負擔家計,若因此就吊銷駕照,恐怕對需要騎機車來到處打零工之生計會陷入困境云云,於法亦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疏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