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喬志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6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4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記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書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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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票日│算日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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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0000000│新臺幣貳拾萬│民國94年10月│自民國95年3月3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東高雄分行││/民國95年3│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30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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