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李敏康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度司票字第3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負擔債務之意願,然因抗告人遭遇其他民、刑事案件困擾致資金周轉困難,無力即時清償。抗告人積極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卻無意進行協商,堅持全額償還,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處境,亦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替代清償方案,即逕行核准強制執行,恐有失衡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允許雙方進行合理協商,以保權益均衡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目前因涉其他民、刑事案件而無力清償,希望進行合理協商,惟此乃涉及債務協商之事宜,並非法律爭議之判斷,應由抗告人另循與相對人洽商或調解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12日
105萬元
114年1月13日
11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