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興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臧興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密集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之現金,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應妥善溝通,僅因一時失慮,藉其保管告訴人帳戶資料且知悉密碼之機會,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最輕刑並同意給予緩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提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苗簡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