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彬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彬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彬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吳光哲 。嗣警員巡邏至該處,見2人行跡可疑,經盤查後當場自吳光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另自廖彬良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廖彬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光哲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41至45、63至
81、145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從2包內分別取出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來施用等語(偵卷第16、20、12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販賣毒品賺取毒品供自己施用,可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毒品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不用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偵審中自白之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Doris」之 凃又瑜 ,並經警方查獲,然而,被告供稱本案之毒品是其於本案案發當日向凃又瑜購買,而凃又瑜僅有111年2月23日販賣毒品與吳光哲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處罪刑,本案案發當日凃又瑜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僅有被告之單一證述而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55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凃又瑜於本案案發當日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嫌既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本案所犯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而被告之販賣對象為其友人,只有1人,次數僅有1次,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其僅是為了獲得施用毒品之好處,沒有獲得金錢上之報酬或買賣之價差;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凃又瑜並配合警方調查(惟因事證所限僅有查獲凃又瑜111年2月23日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尚有悔過之心,如果處以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金額及數量,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相對較為輕微。嗣因被告及吳光哲交易後在現場聊天時,為警盤檢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交付與吳光哲,應於吳光哲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吳光哲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
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859公克)吳光哲2現金5,000元廖彬良3oddo智慧型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吳光哲4vivo智慧型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廖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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