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66號原告 張紫欣 被告 許鎧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慰撫金,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與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失費用600,000元及公開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依序分屬財產權上訴訟、非財產權上訴訟,且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其中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據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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