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先後毀損告訴人 陳威鵬
、 蔣儀揚 所有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則被告毀損者雖有告訴人陳威鵬、
蔣儀揚之財產及業經其2人分別提出告訴,惟應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蔣儀揚及其夫 柯明雄 有所不滿等,竟即以不法手
段毀損告訴人蔣儀揚、陳威鵬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